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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苏飞叶诉马以四么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飞叶,马以四么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马苏飞叶,女,生于1990年4月1日,东乡族,文盲,农民。被告马以四么力,男,生于1993年5月23日,东乡族,文盲,农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我比被告年龄大三岁,交流有代沟,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看不起我,经常在外不回家,不管我的生活。现我们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希望,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伍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领证、未生育子情况均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好,夫妻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每次从娘家回来后就引起感情不和,2011年农历7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期间我叫了四次,均未回。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1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叫过,原告拒归。于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伍万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要求安家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四页,达板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五页;4、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其矛盾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有和好希望。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苏飞叶与被告马以四么力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人民陪审员  马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