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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修敬北与于佳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敬北,于佳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修敬北。委托代理人:沈家旭。被告:于佳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代表人:刘旺。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敬北与被告于佳禾、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敬北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佳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敬北诉称:2014年7月26日,于佳禾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园路由东西行,行至东凤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与对行的修敬北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发生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佳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44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佳禾赔偿14492.30元,合计98936.30元。被告于佳禾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于佳禾驾驶未年检的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园路由东西行,行至与东凤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修敬北驾驶的未检验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修敬北受伤。本次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佳禾因转弯未让直行车、驾驶未检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敬北驾车因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修敬北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左),皮肤挫伤(左膝),住院治疗22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24043.32元,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算为660元。修敬北之伤经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修敬北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修敬北误工时间为120日。3、修敬北需1人护理60日。4、修敬北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修敬北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20天为9600元。修敬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杨美翠护理,杨美翠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60天为4800元。修敬北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58444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1000元。修敬北驾驶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600元。修敬北主张鉴定费2500元。对修敬北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对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构不成伤残,对其余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修敬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对交通费同意支付30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又查:被告于佳禾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佳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敬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修敬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于佳禾承担7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修敬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对修敬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修敬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敬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837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40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0703.32元,由被告于佳禾赔偿70%为144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敬北各项损失共计83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于佳禾赔偿原告修敬北各项损失共计1449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修敬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原告修敬北负担550元,被告于佳禾负担1723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修敬北负担750元,由被告于佳禾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自莲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邢桂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