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杜燕慧与陈引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慧,陈引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杜燕慧,女,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吉俊,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引安,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杜燕慧与被告陈引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引安酒后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新BZ81**号车行驶至玛纳斯县文化路,与原告驾驶的新BLD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引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材料费、修理费12700元、交通费67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引安赔偿修理费、材料费12700元、交���费670元,合计13370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引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燕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据予以确认。2、玛纳斯县通达修理厂修理清单1份,修理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修车支出12700元。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修复车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引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引安酒后���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新BZ81**号车行驶至玛纳斯县文化路,与原告驾驶的新BLD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引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燕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材料费、修理费1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引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杜燕慧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燕慧无责任,陈引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陈引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其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杜燕慧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修理费、材料费127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诉讼金额,但该损失系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经常行驶路线,依照出租车标准,本院酌定14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40元。由被告陈引安赔偿1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引安赔偿原告杜燕慧经济损失128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邮寄送达费206元,合计273元,由被告陈引安负担1168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杜燕慧自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