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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朱某甲,男,1980年10月12日生。被告禄某,女,1983年7月8日生。原告朱某甲诉与被告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禄某于2001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1月27日生育女孩朱某乙,于2004年5月11日生育长子禄丙,于2006年生育次子禄丁。我们结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我与被告禄梅离婚;2、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禄某于2001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2004年5月11日生育长子禄某丙,于2006年5月20日生育次子禄某丁。被告禄某于2011年3月6日以打工为借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威宁县草海镇白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考量。本案原告朱某甲、被告禄某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禄梅不尽妻子的义务,于2011年3月6日以打工为借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对原告朱习平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因被告禄梅外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禄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朱某乙、禄某丙、禄某丁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芬团审 判 员  严洪万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