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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田汉勇、孙文华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汉勇,孙文华,张某甲,林某甲,何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汉勇,原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华,原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工作人员兼何庄管区副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辩护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蕴慧,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何庄管区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顾庄村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原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何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汉勇、孙文华、林某甲、何某、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汉勇、孙文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汉勇、孙文华、林某甲、何某、张某甲在主管或者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田汉勇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主任、被告人林某甲担任侯营镇顾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林某甲不符合申领危房改造补贴款的条件,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林某甲占有该款。2、被告人田汉勇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主任、被告人林某甲担任侯营镇顾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3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顾庄村村民顾某甲不符合申领危房改造补贴款的条件,二人在收取顾某甲2000元现金后,利用职务之便,以顾某甲的父亲顾某乙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3400元。3、被告人田汉勇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主任期间,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时任侯营镇杨庄村村委会主任的杨某甲(另案处理)不符合申领危房改造补贴款的条件下,仍与之共谋,利用职务之便,由杨某甲申报危房改造,被告人孙文华明知杨某甲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仍为杨某甲拍照,三人虚构危房改造事实、上报虚假危房改造材料,使杨某甲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4、被告人田汉勇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主任期间,伙同时任侯营镇杨庄村村委会主任的杨某甲,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杨庄村村民王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未进行危房改造,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危房改造事实、上报虚假危房改造材料,使王某之子任某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12000元,任某得款11000元,田汉勇得款1000元。5、被告人田汉勇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主任、被告人林某甲担任侯营镇顾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顾庄村村民林某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危房改造事实、上报虚假危房改造材料,使林某丙之子林某丁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12000元,田汉勇得款1000元。6、被告人田汉勇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主任期间,伙同侯营镇杨庄村委会主任杨某甲,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3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该镇下马张村村民张某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田汉勇在收取张某丙现金2000元后,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危房改造事实、上报虚假危房改造材料,欲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13400元,由于意外原因未得逞。7、被告人孙文华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工作人员期间,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3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侯营镇下马张村村委文书张某乙(另案处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危房改造事实、上报虚假危房改造材料,使张某乙骗取危房改造补偿款13400元。8、被告人孙文华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工作人员期间,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3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侯营镇西泓村村委会主任孙某甲(另案处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且未进行危房改造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危房改造事实、上报虚假危房改造材料,骗取危房改造资金13400元,孙某甲得款12400元,孙文华得款1000元。9、被告人孙文华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工作人员期间,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侯营镇何庄村村民孙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危房改造事实、上报虚假危房改造材料,使孙某乙骗取危房改造资金12000元。10、被告人孙文华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侯营镇何庄管区书记、被告人何某担任何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3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何某危房改造事实、上报虚假危房改造材料,骗取危房改造资金13400元,何某得款6400元,张某甲得款6000元,孙文华得款1000元。综上,被告人田汉勇参与贪污6次,涉案金额74800元,其中13400元系未遂;被告人孙文华参与贪污5次,涉案金额64200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贪污3次,涉案金额37400元;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参与贪污1次,涉案金额1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退缴赃款24500元,被告人孙文华退缴赃款14000元,被告人何某退缴赃款64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赃款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鲁建发(2012)8号关于印发《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建发(2013)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山东省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鲁财综指(2012)65号关于下达中央追加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鲁财综指(2012)72号关于提前下达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聊建字(2012)76号关于聊城市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东昌政发(2012)112号东昌府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东昌财综指(2012)132号关于拨付2012年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东昌政发(2012)113号关于成立东昌府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东昌政发(2012)114号东昌府区农村危房改造检查与考核暂行办法、东昌府区住建局关于认真做好我区中央扩大试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关于成立东昌府区侯营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关于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领条件、标准、考核等相关情况;田汉勇、张某甲是领导小组成员,田汉勇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中共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汉勇、孙文华、林某甲、何某、张某甲的任职情况以及在侯营镇政府开展2012年、2013年度危房改造工作中,孙文华、林某甲、何某协助危房改造工作的情况。3、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农村危房鉴定表、东昌府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协议书等手续,证实为骗取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申报人虚构危房改造事实的情况。4、存折交易明细、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申报人收到危房改造补贴款的相关情况。5、东昌府区侯营镇政府“银行存款日记账”、领款书、拨款通知单、记账凭单、收据、申请报告等,证实财政拨款、发放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相关情况。6、东昌府区侯营镇财政所收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骗国家危房改造资金被追缴的情况。7、被告人田汉勇、孙文华、张某甲、林某甲、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侯营镇开始有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上级下来危房改造政策后,镇里就召开了会议,要求严格按照上级政策做好危房改造项目,并成立了危房改造领导小组,镇建委具体负责危房改造项目。侯营镇建委由主任田汉勇负责,危房改造户要经过他的审查后,才能通过建委审核。上级审批通过后,补助资金拨到镇里,田汉勇拿着补助资金的名单找其与李国臣书记审核,他说都符合领补助的条件,李国臣书记同意镇财所拨款,后补助资金就由镇建委发给了危房改造户。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东昌府区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是国家的政策,由区住建局管理,上级下发文件后,东昌府区在住建局召开了会议,要求乡镇办事处严格按照上级政策来执行,乡镇建委为具体项目执行人,在危房改造前、改造中、改造后都要到农村危房户家中考察,确保危房改造户符合条件,要严格按照程序办理。3、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顾某甲、池某真、杨某甲、王某、谢某、任某、张某乙、褚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林某乙、顾某乙、杨某甲、王某、林某丙、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不符合申报危房改造条件,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经过。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不符合申报危房改造条件也申请了危房改造,由于其他原因,未得到危房改造资金。5、证人于某、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田汉勇安排其二人对不具备申报资格的农户信息不能如实填写,要按照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资金的条件填写。(三)辨认笔录在侦查人员的指挥下,林某乙、顾某甲、王某、孙某甲、杨某甲、张某乙辨认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申报房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汉勇、孙文华、林某甲、何某、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在主管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汉勇、孙文华、林某甲、何某、张某甲在主管或者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甲、孙文华、何某、张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故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第六次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汉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五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对被告人田汉勇、孙文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林某甲、何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林某甲、何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田汉勇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田汉勇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孙文华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田汉勇不服,以“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其在侦查后期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6次贪污犯罪,其事前对申报人不符合条件均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分得公款,不构成贪污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孙文华不服,以“其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去申报人家中拍照的,对申报人是否符合条件不知情,第8、10次犯罪其分得的2000元钱是其生病时他们看望时给的,其不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孙文华参与第3、7次贪污犯罪的证据不足,在该两起犯罪中孙文华不构成贪污罪;2、在共同犯罪中孙文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孙文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一审判决量刑重。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并于二审期间提交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杨某甲去检察院投案是其规劝的,其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汉勇所提“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其在侦查后期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汉勇在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与其之前的供述相吻合,供述客观、稳定,且一审开庭时对原来的供述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现其提出侦查人员诱供的理由,但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田汉勇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汉勇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6次贪污犯罪,其事前对申报人不符合条件均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分得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田汉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甲、顾某、杨某甲、任某、林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田汉勇对申报人不符合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申报条件是明知的,且与在案书证申报材料以及证人于某、杨某乙关于事后按照田汉勇的安排补填材料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田汉勇事先知情的事实;上诉人田汉勇在明知申报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形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申报人贪污国家财政资金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有无分得公款不影响其贪污行为的成立。因此,上诉人田汉勇的该项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文华所提“其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去申报人家中拍照的,对申报人是否符合条件不知情,第8、10次犯罪其分得的2000元钱是其生病时他们看望时给的,其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孙文华参与第3、7次贪污犯罪的证据不足,在该两起犯罪中孙文华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孙文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文华对杨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何某不符合申报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条件均是知情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申报人拍照并上报材料,为申报人获得补贴资金提供了帮助,构成贪污罪,至于其后是否分得赃款并不影响贪污犯罪的成立;且证人何某、张某甲均证实在看望孙文华时给他1000元钱是为了感谢孙文华在申请补贴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孙文华对此亦有明确的认知,现其翻供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孙文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文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文华在利用职务之便为申报人骗取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提供帮助的过程中,为申报人填报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申报表格、弄虚作假为申报人拍照并上报申报材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诉人孙文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劝说杨某甲从内蒙古回聊城到检察机关说说情况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立功所规定的要件,不能成立立功。因此,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文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文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一审判决量刑重”以及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孙文华、张某甲贪污数额分别为5万余元和1万余元,一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以及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孙文华、张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汉勇、孙文华、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何某共谋,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田汉勇、孙文华、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茹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