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莫生某与黄河某、韦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生某,黄河某,韦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莫生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德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桂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系被告黄河某之父亲。被告韦月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莫生某与被告黄河某、韦月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丽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桂某,被告黄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韦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生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7时20分,被告黄河某无证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都安××自治县澄江镇驶往都安工业园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819Km+850m路段时,车辆在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从河池驶往都安方向由原告莫生某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莫生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22822013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做固定物体取出手术。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3981.7元,此款由原告自行支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7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莫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39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5)天=4600元;3、护理费67元/天×【(41+90)+(5+12)】天=9916元;4、误工费67元/天×150天=10050元;5、伤残赔偿金13580元×10%=13582元;6、鉴定费700元;7、必要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7829.7元。要求被告黄河某与被告韦月某共同予以赔偿。由于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韦月某是M228G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在明知被告黄河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给被告黄河某驾驶,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黄河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都安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30日《出院记录》、2014年10月19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伤情稳定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0月19日,原告到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将原伤处固定物手术取出,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5天;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黄河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因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后,被告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415.8元,检查费426元,共计17841.8元。被告黄河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是身受重伤,并已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被告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所诉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黄河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韦月某口头辩称,被告黄河某是我的儿子,其擅自驾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出事应与本被告无关。黄河某现已过三十,仍未能成家(结婚的意思),而且其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也造成腿部受伤,但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而没有到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已经伤愈出院,被告也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7415.8元,检查费426元,共计17841.8元。被告生活困难,不应再赔偿原告其他任何经济损失。被告韦月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表示无法辨认。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已当庭认可,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分别为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既无充足的理由加以反驳,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7时20分,被告黄河某无证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都安××自治县澄江镇驶往都安工业园区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819Km+850m路段时,车辆在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从河池驶往都安方向由原告莫生某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莫生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7841.8元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4月2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22822013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做固定物体取出手术。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3981.7元,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为此支出费用700元。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7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莫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被告就相关经济损失协商无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诉求。另查明,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韦月某,该车平时由被告黄河某使用,事故发生时,未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进行车辆年检。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莫生某,该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莫生某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5122802014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河某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依法应由该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月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其允许或放任被告黄河某无证驾驶该车辆,由此引发本案事故后果,韦月某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份,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841.8元已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10000元理赔限额,超出的部份和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依法应当按照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超出的部份,原告应自行承担30%,被告应承担70%。两被告以生活困难和无能力赔偿为由,认为不应再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该抗辩有悖于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如下确认:1、医药费21823.5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主张的护理费67元/天×【(41+90)+(5+12)】天=9916元,因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只有46天,原告将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并主张,无医嘱等证据在卷证实,不能完全确认,该损失应为46天×67元/天=3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5)天=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误工费67元/天×150天=10050元,原告主张受自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前一天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伤残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籍所在地和长期居住地为农村,该项费用应当按照我区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791元计算20年,该项诉求合理合法,应予确认;6、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佐证,无法确认;7、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身体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4000元合法合理,应予全部支持。上列得以确认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2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某、韦月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生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82元,误工费1005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7414元,扣除被告黄河某、韦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河某、韦月某尚应再赔偿原告莫生某上列款项27414元;二、被告黄河某、韦月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生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另有医疗费11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人民币16423.50元,由被告黄河某、韦月某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莫生某,即16423.50元×70/%=11496.45元;扣除被告黄河某、韦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841.8元,被告黄河某、韦月某尚应再赔偿原告莫生某该款项3654.65元;四、驳回原告莫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莫生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河某、韦月某负担816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丽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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