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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铜梁县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与朱建国,铜梁县蒲吕镇人和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村民委员会,朱建国,王晓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住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代表人陈启胜,社长。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十农业合作社。负责人杨清柱,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国,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人和八社)与被上诉人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和村委会)朱建国、王晓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和八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和八社的负责人陈启胜及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陈启田、被上诉人人和村委会的负责人杨清柱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上诉人朱建国、王晓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七农业合作社与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原告)之间的沙沟至九道拐有一果园。2006年12月10日被告人和村委会决定:将果园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期限50年,一次性收取承包费17000元。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和村委会将2006年12月10日的村委会决定提请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此次会议应到村民代表46人(其中:原告5名代表),实到村民代表39人(其中:原告4名代表),会议实到代表全部同意将果园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期限50年,一次性收取承包费17000元,原告前任社长陈启涛作为村民代表对被告村委会将果园发包给他人经营表示大力支持。2006年12月31日以被告人和村委会为发包方(简称甲方),被告朱建国、王晓红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蒲吕镇人和村、人和村七社及人和村八社的淘汰果园承包给乙方进行种植、养殖业等综合利用,地块南北长约300米,东西长约200米,四至为南至陈启钱、童晓喻土地接壤,北至人和村山地接壤,东至人和村八社集体森林,西至陈泽左、陈启斌、陈启超土地,该淘汰果园面积折算为80亩。……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56年12月31日止(以公历为准)。……乙方承包本宗土地合同期限内所有承包费共计壹万柒仟元整,承包金由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建国、王晓红向被告人和村委会支付了果园承包费17000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和委员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此次会议应到村民代表46人(其中:原告5名代表),实到村民代表31人(其中:原告2名代表),会议实到代表全部同意将果园承包给被告朱建国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50年,一次性收取承包费17000元。2007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人和村委会转来的果园承包费3500元。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朱建国、王晓红因果园的有关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原告人和八社诉称,三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可以看出,三被告明知是原告的土地,而共同故意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和村委会无权处分原告土地,不具备发包人主体资格,三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和村委会与被告朱建国、王晓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人和村委会辩称,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国、王晓红辩称,1、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诉争之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在合同履行7、8年后提出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引用的法律规范是管理型规范,不是效力型规范,违反管理型规范的合同,不能判定为无效合同;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和村委会与被告朱建国、王晓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一部分果园为原告所有,但在审理中原告仅举示土地红线图证明部分果园土地为其所有,未举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故,《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部分果园土地所有权属原告集体所有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和八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诉请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该合同是否有效一字不提。该合同未征得原告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或代表的三分之二通过,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在上诉人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无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以上诉人未举示土地权属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3、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大部分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人和村委会答辩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经过了全村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同意。《土地承包法》对此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晓红、朱继国答辩称:1、《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后,被上诉人人和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全体代表一致同意了该承包方案,上诉人的前任社长两次参加会议,并没有提出承包土地全部系8组所有。2、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人和村委以本人名义从事承包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而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追认。3、上诉人对诉争承包地有部分所有权,对其余承包地没有所有权,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红线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果园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诉争土地属于其所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和8社提交了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人和8社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正在办理的土地所有权证就包含了涉案果园。上诉人人和8社还提交了陈启华等23人的林地经营权证,证实涉案果园属于其所有,但已承包给该社社员。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权证显示的四至界限证明不了证上的林地就是涉案的果园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人和8社在一审中举示的被上诉人人和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朱建国、王晓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一部分果园为其所有,但因其未举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故一审法院以所涉部分果园土地所有权属上诉人集体所有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和8社举示的林地经营权证虽然显示其为部分林地的所有权人,但相关权证显示该部分林地已经发包给该社社员个人经营,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分离,涉案林地应由实际承包的社员个人负责生产经营并享有相应权利,故上诉人人和8社以其系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和8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第八农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