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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楚洪利、董凤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楚洪利,董凤敏,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9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负责人周晓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楚洪利。被执行人董凤敏。被执行人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857号瑞基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楚洪利、董凤敏、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楚洪利、董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2558.71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39812.74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二、楚洪利、董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3247元。三、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楚洪利、董凤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楚洪利、董凤敏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7.9元,三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6108.9元,由楚洪利、董凤敏负担,由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本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楚洪利、董凤敏所有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3002、3034、3035、3036、3037、3038、3039、3040、3041、3042、3043房产均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常熟支行;5幢3001、3003房产抵押给了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其二人所有的常熟市花溪苑一区15幢502室房产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上述房产本案均暂不宜处置。经向本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别克小型汽车、苏E×××××奔驰小型汽车,均已由另案查封,且因未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被执行人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众多,均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案执行程序。此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51727.3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