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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明与被告孙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明,孙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王安明,郯城县马头镇东圣街,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后勇,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原告王安明与被告孙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明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孙后勇向原告王安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安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安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后勇偿还原告王安明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后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孙后勇向原告王安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安明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王安明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后勇向原告王安明借款3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王安明与被告孙后勇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王安明要求被告孙后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后勇偿还原告王安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