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大元与郭明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元,郭明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4号原告罗大元。委托代理人勾清虎,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明江委托代理人周朝均,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大元诉被告郭明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清虎、被告郭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元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郭明江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镇宁县某镇某村的房屋进行一、二层屋面浇筑,双方还约定了该工程的价款、质量等内容。2012年12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完成第二层屋面后,准备与其他工人一起去吃饭,这时工人梁开国发现房屋的基墩在往下沉,其他柱子也在响动,就喊大家快跑,房子要倒,过一会,房子整体垮塌下来,原告用于浇筑屋面的木模(尚未拆除的第二层屋面的木模)也全部压在垮塌的废墟下。被告在打完第一层屋面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支完第二层屋面的木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余下工程款在2013年1月8日支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举家移居外地,无法联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902.50元,并赔偿原告木模损失164046元。原告罗大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用料清单二本,证明原告施工所用材料情况及材料规格、工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材料规格型号并没有直接体现出来,也没有相关建筑材料质量报告支持,原告就是用了未经检验的建筑材料才造成工程事故。3、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购买木模材料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材料有使用。4、证明,证明房屋垮塌时在场人所述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及约定的施工工价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签订时间及约定内容无异议。6、平面图,证明本案所建房屋的建筑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未见过该图纸,不是被告向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图纸。7、情况报告,证明某镇人民政府对房屋垮塌事故的情况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房屋修建合法。8、排查表,证明对施工人员的排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9、电动工具收据2张,证明原告所使用施工工具的价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郭明江辩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罗大元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某村房屋板面工程,双方就价款及质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施工安全由原告自负。在第一层板面未凝固干透的情况下,原告便将第一层板面支模拆除用于第二层板面支模,由于第一层板面不能承受第二层板面的重力,导致房屋整体坍塌,事故发生后,某镇政府、镇宁县安监局等机关进行了善后处理,但一直未对事故原因作出定论,在事故原因未确定之前,原告索赔没有合法依据,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超过了工程进度款60%的约定比例,现该房屋未完工就全部坍塌,原告所做工程不复存在,无法计算和验收,不具备约定的结算条件;另原告主张的木模数量、来源均无法确定,双方已约定安全由原告自负,故工程损失及木模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明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2、收条6张,证实被告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中1620元的砖款、1800元运砖款是原告给卖砖的人代收的,后转交给卖砖的人,对10000元的支模款、4000元预付款、40000元预付款、30000元预付款无异议。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及约定的施工工价等内容,同时也证明工程的质量安全由原告负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平面图,证明本案所建房屋的建筑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放大后按图施工。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并到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调取证据,原、被告均对勘验照片、镇宁自治县应急信息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罗大元与被告郭明江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罗大元(乙方)对被告郭明江(甲方)坐落于镇宁自治县某镇某村的在建房屋进行一、二层屋面浇筑,并对该房屋工程的大梁、小梁、板面、楼梯等进行了单价约定,还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60%打层面付,拆架子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要求,平整度不能大于3公分,小、大梁、层面等不能露筋,不能开篱,安全由乙方自负。在该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明江于2012年9月22日、10月16日、10月31日、12月26日分别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4000元、40000元、30000元给原告罗大元,该预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84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罗大元对被告郭明江在建房屋进行第二层屋面浇筑,同日17时15分许,被告郭明江在建房屋垮塌,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协议、收条、镇宁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的情况报告、镇宁自治县应急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支付余下工程款问题。原告在浇筑本案房屋第二层屋面当日该房屋整体垮塌,原告施工工程已不能验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垮塌与原告施工无因果关系,原告亦不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赔偿木模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既无相关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也不能直接证明该销货清单上的材料均用于争议房屋施工,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垮塌与原告施工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木模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大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原告罗大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柏 兴 武审判员 卢 文 志审判员 龙 伶 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香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