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与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武×,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被告贾×,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武×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并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4日生下婚生女,取名贾静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贾×离婚;2、婚生女贾××由我抚养,贾×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贾××18周岁止;3、贾×名下的奇瑞汽车一辆归我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贾×负担。被告贾×辩称:我��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贾××由我抚养,武×可以自行决定给不给抚养费,车辆归我所有,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武×与贾×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贾××(2007年10月24日出生),2014年8月,双方分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奇瑞小客车(车牌号:京P368**)一辆,登记在贾×名下,双方均同意上述车辆归贾×所有,贾×给付武×折价款5000元。贾×和武×均表示除上述小客车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武×和贾×均要求抚养贾××,武×主张有固定工作,月薪6000元,虽分居前由其和贾×之母共同照顾孩子,但在分居后,孩子由其本人负责照顾。2015年2月6日之后,因父亲生病住院暂时将孩子送去贾×处,家人均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其和父母、弟弟一家共同生活在大兴区立垡村。贾×主张其亦有稳定工作,月薪为2000元,孩子读书的学校离其住址很近,且有独立住房,现其和母亲共同居住,是家中独子,父亲已经去世,如果孩子由其抚养,武×可以决定是否给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贾××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和其爸爸、奶奶一起生活,周六日去妈妈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就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庭审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教育、健康成长的原则,认为贾××宜由贾×抚养为宜,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武×探视贾××的时间为每周一次,周五贾××放学时由武×接走,周日下午十七时送回贾××住处,在探视期间,武×应负有监督辅导贾××学习的义务,并照顾贾××的生活,保障其安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与被告贾×离婚;婚生女贾××由被告贾×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小客车(车牌号:京P368**)一辆归被告贾×所有,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车辆折价款五千元;四、原告武×自二○一五年七月起每周探视贾××一次,于每周五下午贾××放学时接走,并于每周日十七时将贾××送回其住处,被告贾×负有协助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武×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贾×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东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