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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2200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友才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友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408号。法定代表人任善秋,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志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然公司)与被告王友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然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均、钟志国,被告王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胡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然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中部鞋都1、2栋项目工程,将泥土班发包给余志标,余志标将该泥土班交由王秋良带班。余志标个人同时还承包了洁美鞋都工地基础混凝土工程,王秋良为该工程带班的负责人。2014年1月10日,王秋良安排被告到洁美鞋业工地去打混凝土,被告搭乘摩托车赶往洁美鞋业工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由于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87号裁决。现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才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才辩称,被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余志标,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建的工地上做事,对被答辩人是否承建洁美鞋业工地并不清楚,答辩人只是听从班长王秋良的安排做事,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富然公司承包了宁乡县双凫铺中部鞋都1、2栋项目工程后,将泥工班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余志标,余志标委托王秋良带班,余志标同时承包了洁美鞋业工地基础混凝土部分。原告富然公司负责对承包泥工班的余志标进行管理,具体的施工人员的聘请及工资发放均由余志标负责,余志标及委托带班人员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及安排。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友才在原告承包的中部鞋都1、2栋项目工地上做事,当天下午3时许,该工地泥工班带班人王秋良安排被告搭乘邱振辉的摩托车到洁美鞋业工地去打混凝土,途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月22日,被告王友才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3日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王友才不服,于2014年6月25日以人社局为被告、富然公司为第三人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人社局在未查明王友才与富然公司或洁美鞋业工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被告王友才以富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87号裁决书,确认王友才与富然公司的劳动关系确立。富然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富然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王友才在工作期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王友才搭乘摩托车离开中部鞋都1、2栋项目工地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另查明,原告富然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以总项目为主体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2014)宁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5)87号裁决书、告知书、王秋良证明、邱振辉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富然公司与被告王友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富然公司将泥工班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余志标,庭审中,原告富然公司亦认可原告与被告王友才在工作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属性,故余志标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非因双方约定或法定原因与理由,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得随意解除。虽然本案原告富然公司未与被告王友才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泥工班带班人员王秋良安排被告王友才去洁美工地工作时,富然公司与被告王友才既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因法定原因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的状态,不因离开工作场所而自动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王友才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友才抗辩原告富然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