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字(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以及辩护人王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0时18分,被告人侯X驾驶陕JH66**号五菱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万花乡张坪村公路处,将由东向西的行人汪XX撞倒在公路北侧排水沟内,致使其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侯X驾车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20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XX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2、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侯X驾车逃逸是事实,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3、其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本案在审理中,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X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18分,被告人侯X驾驶陕JH66**号五菱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张坪村公路处,将被害人汪XX撞倒在公路北侧排水沟内,致使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其驾车逃离现场,先将肇事车辆开回家中,后租车逃到延安市吴起县。2月24日上午11时33分许,其主动到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侯X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行人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XX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H66**号车在侯X名下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侯X;其准驾车型为B2。该车强制保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案在审理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110000元;被告人侯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3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证明,证实2015年2月22日21时48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万花山派出所接到群众李花梅电话134XXXX****报案称,宝塔区万花乡张坪村垃圾台前面公路边躺一死者,请求出警查处。民警白杨、薛彦龙立即赶赴现场,初步认定死者是因交通肇事而死亡,并联系“120”急救和“122”报警当即向交警一大队说明情况,经交警部门初查,死者汪XX被车撞而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2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侯X驾驶陕JH66**号车在宝塔区万花乡张坪村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汪XX当场死亡,后其驾车逃离现场。办案民警经过调查,于2月23日在其家中找到肇事车辆,经对其家属做说服工作,其于2月24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2日22时29分至23时20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办案民警牛建斌、关海威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天气为晴天,事故现场道路走向为东西,道路表面干燥,夜间无照明,现场有1人死亡,肇事车辆不在现场,驾驶人员离开现场,并对现场车辆碰撞后遗留物进行提取。4、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死者汪XX,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户籍于2015年2月2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万花山派出所注销。5、鉴定委托书、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2月25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案发现场遗留的前保险装饰杠碎片进行了检验,经鉴定,现场遗留的前保险装饰杠碎片属陕JH66**号车发生事故后遗留在现场的散落物。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陕JH6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侯X;其准驾车型为B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侯X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行人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XX无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X,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9、被告人侯X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上20时许,他驾驶陕JH66**号车从延安财校出发,行驶至宝塔区万花乡张坪村时,将路边一个行人撞倒,后他驾车逃离现场。他把肇事车开回家,然后步行走到锁崖村,花了800元租的一辆车把他送到吴起县姐姐家中呆了一晚。第二天,他把发生事故告诉姐姐家人,后就和姐姐、姐夫一起回到延安。本来准备去交警对投案,但当时下班了,就又在延安市场沟一宾馆住了一晚上。3月24日11时33分许,他一个人去了延安市交警一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0、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4时许,他和哥哥汪XX、弟弟汪XX三人去网吧上网,晚上19时许,他们三人一起回到家路口。哥哥汪XX说去奶奶家,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听说哥哥汪XX发生事故了。11、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上21时许,他去上厕所时,听见公路上一声撞击。然后,他去畔上看了一下,当时什么也没发现。后来,他听见警车声音,出去后,看见公路边发生肇事了。1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上21时许,邻居王XX和乔XX的母亲告诉她,村里垃圾台水渠里躺个人。她们三人就去看了。她们看到水渠里躺着一个男子,脸上和头上都有血,已经没呼吸了。然后,她就给万花山派出所报案了。13、证人汪XX证言,证实被害人汪XX是他的儿子。事故发生,万花山派出所通知他们家属的。据了解,他儿子当场就被碰死亡了,肇事者也逃逸了。14、证人孙XX证言,证实他叫孙XX,是侯X的同学。侯X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三四天后,他才知道的。案发当天,他没有见过侯X,但通过电话,相互说了些过年问候的话。15、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365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11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又无犯罪前科,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劼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