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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又名赖建立,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黄镇等地,采用撞门、木棍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总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委西夏庄**号,采用撞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ELitek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2、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黄村委水车桥**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元;窃得被害人孟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台式电脑1台。案发后,台式电脑已被追缴。3、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黄村委东降上**号,采用钳子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OPPO手机1只及台式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电脑显示器1台及主机1台。案发后,OPPO手机已被追缴。4、2015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小河上**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樊某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庙路**号常天机械厂王某暂住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孟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相关取款记录、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且本案系多次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尚未退出的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赖某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张素琼五百元,孟令文三百元,高树千三百元,丁明荣六百五十元,樊百娟一百元,王冬梅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