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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大春与陆美英、张卫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大春,陆美英,张卫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宋大春。被执行人陆美英。被执行人张卫滨。关于申请执行人宋大春与被执行人陆美英、张卫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启和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陆美英、张卫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宋大春借款本金46万元。因被执行人陆美英、张卫滨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18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6万元及诉讼费8200元、迟延债务利息5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卫滨名下银行存款4702.3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513497.6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和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兵执行员 周 杰执行员 朱汉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