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易小琴、姜一军与苏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琴,姜一军,苏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易小琴。原告姜一军。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鹏。原告易小琴、姜一军诉被告苏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琴、姜一军的委托代理人梁述磊、被告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琴、姜一军诉称,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83万元。之后原告付清了房款,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并未依约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苏鹏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要迁出户口,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83万元。合同附件二约定,甲方把维修基金、煤气户头、闭路电视都无偿送给乙方;甲方把灯具、照明及硬件装潢设施和固定设施都送于乙方。甲方如果违约,赔偿乙方10万元。乙方如果违约,赔偿甲方10万元。附件二下方,原被告签字确认。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4年10月14日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4年11月30日前(等办产权过户当天)支付72万元;乙方于2004年12月5日前(交房和钥匙、煤气和物业过户、户口迁出)支付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系争房屋也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儿子苏信文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尚未迁出。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既是对付款时间也是对被告应履行义务的约定。因被告并未迁出户口,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之前以为被告已将户口迁出,所以将尾款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表示,附件二是对被告义务的约定,附件三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户口迁出的内容在附件三中约定是不合理的。附件三中“户口迁出”的字迹明显与前面的字迹不一致,是后加的。合同中的重要内容都要由双方签字确认,附件三上并没有双方的签名。另外,如果合同中约定被告要迁出户口而被告未迁出,原告不可能将尾款1万元支付给被告。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房屋买卖,是制约买卖双方不买卖房屋。户口迁出的内容并不在合同约定之内,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表示,被告因为孩子读书,现在不会迁出户口,原告如果要被告现在迁出户口,应给被告10万元的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摘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虽然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2004年12月5日前(交房和钥匙、煤气和物业过户、户口迁出)支付1万元,该约定是对原告支付房屋尾款条件的约定,并不是对被告迁出户口义务的约定。事实上,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要迁出户口进行约定,故被告未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不能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被告在房屋出售后,仍不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已违反了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如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易小琴、姜一军要求被告苏鹏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易小琴、姜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英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