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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廉江市星际网吧内见到在该处上网的王某乙的随身挂包里有一台手机,遂起盗心。后被告人李某甲趁王某乙熟睡时伸手到王某乙的随身挂包内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对被盗手机照片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并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