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文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文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做事,自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累计欠其劳动报酬共计1615元,经他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故他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15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791.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原、被告核实的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3、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欲证明劳动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承包了桃江县新兴机械厂、华艳药业、久通公司、半边山养鸡场及花果山村地坪等建设项目,并雇请原告徐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项目结束后,因被告未将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于2013年6月27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615元,并责令被告限期于2013年7月9日前将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双方酿成纠纷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的报酬数额经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所核实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16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3年6月27日责令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报酬,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系对被告违约后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迟延履行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确定,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报酬1615元,并支付延期履行金192.58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1807.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武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