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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勇斌与广州黄天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斌,广州黄天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勇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广州黄天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天。原告李勇斌与被告广州黄天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斌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供货给被告广州黄天柜业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2250元,被告本应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结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2250元。被告广州黄天柜业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白乳胶和木皮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12日、9月5日、11月6日、11月17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金额分别为4750元、1250元、1250元、5000元的胶水,均由被告的仓管员签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仓管员签字及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的进仓单给原告收执,原告上述供货货款合计1225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进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进仓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250元未付属实,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黄天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勇斌货款1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恩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