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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中专在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鄂伦春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冬、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9时许,在扎兰屯市农牧学校2013级畜牧医专业教室内,被告人康某某趁班级同学上间操教室无人之机,将关某某放在教室内充电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并骗取关某某的苹果手机ID及密码,于当日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茂盛通讯手机店。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返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结论,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是学生,应以教育为本,主观积极承认错误,积极返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酌定从轻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