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曙东。委托代理人:顾希希。被告:李亮。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为与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亮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署东、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亮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由于职务特点,按照行业惯例,承接建筑工程项目后,需支付工程材料费、工资等其他费用,故向原告借款,以作资金周转。自2012年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每次借款均需提交借款申请表,签署借款协议,至今未归还的共有四次借款,共计268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还款38万元,仍欠付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30万元;2、律师费及追偿欠款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暂计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亮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表、欠条、电子转账凭证、内部调换支票、工程款用款申请单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亮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李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亮因工程所需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9月27日、11月6日、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万元、20万元、18万元,合计268万元;各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各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以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归还38万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亮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李亮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