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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郝卫晶与赵利芳、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卫晶,赵利芳,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郝卫晶,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明(系郝卫晶配偶),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赵利芳(曾用名赵丽芳),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石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升,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郝卫晶诉被告赵利芳、第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卫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被告赵利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萍、赵居华、第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卫晶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合伙承建景富家园27#住宅楼,原告投资571000元,被告投资553285.1元。原、被告承建的景富家园27#住宅楼现已交与开发商冯凯达、王健使用,此工程现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合伙利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7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芳辩称,对于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对于第二项,因为原、被告双方合伙还没有进行清算,合伙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到现在没有进行清算,现在要求返还投资款是不合理的;对于第三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数额不明确,因此不应当支持;对于第四项,原、被告现在还在商议当中,原告现在起诉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合伙承建景富家园住宅楼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合伙承建该住宅楼是从个人名下承包的,并不是在第三人名下挂靠。原告称双方的投资款数额,是在2013年7月9日之前的投资。原、被告合伙是对景富家园27栋住宅楼整体项目的合伙,原告在主体未完工之前就再也不履行出资义务,从7月之后对于该住宅楼的工程全部是由被告进行施工的。因此,原告的投资款只是在主体工程前的投入,当时是没有利润,由于原告停止投资,致使住宅楼后期亏损严重,双方的合伙还没有进行清算,双方合伙是盈余还是亏损没有进行清算,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从没有授权对外进行经济往来,景富家园27栋住宅楼经理为李某某,并没有授权李某某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合伙行为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卫晶与被告赵利芳合伙承建景富家园27栋住宅楼项目,原告出资571000元,被告出资553285.1元。景富家园27栋住宅楼已于2013年完工。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在被告赵利芳处保管,庭审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该账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郝卫晶与被告赵利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协议关系,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合伙承建的项目已经交工,双方合伙的目的已经实现,该合伙协议已经终止。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合伙事务投入资金57100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关于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卫晶与被告赵利芳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赵利芳返还原告郝卫晶合伙投资款57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卫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利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