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梦婕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婕,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刘梦婕,无职业。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马融,院长。委托代理人朱蕴红,该院人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韩莉,该院人事处干部。原告刘梦捷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中医一附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捷、被告中医一附属的委托代理人朱蕴红、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捷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在被告药剂科工作,职务为中药调剂。2011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2010年7月-2011年5月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据三、关于刘梦婕同志工作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医一附属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原告在我单位属于劳动派遣用工,原告用人单位是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两年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应起诉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药剂科派遣员工刘梦婕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证据二、刘梦婕领取经济补偿金收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应属于工伤补偿;证据二、收条是原告所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药剂科工作。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派遣用工单位为被告中医一附属,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及岗位并无变化。2013年4月30日,因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均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基本工资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查,庭审中,被告提交关于药剂科派遣员工刘梦婕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其中记载“药剂科派遣制员工刘梦捷,女,25岁,自2010年7月来我院药剂科试工,于2011年4月药剂科申请将刘梦捷转为派遣制员工,2011年5月1日与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给予原告共计6个月的经济补偿7860元。再查,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药剂科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工资待遇亦由被告单位负责发放。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梦捷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