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登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70号原告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4326-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0室。法定代表人张治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登文,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诉讼费用预交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规定交纳本案诉讼费用,也未办理有关减、免、缓交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办理有关减、免、缓交手续,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冷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