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家新、吴亚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家新,吴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家新,木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于2010年5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2月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亚明,个体经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家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张甸镇等地,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6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村二十一组,采用翻墙撬窗户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人民币900元。2、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三孟村九组,采用翻墙入户、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家中人民币5400元。3、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张埭村一组,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人民币20元。4、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前舍村八组,翻墙进入被害人薛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5、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前舍村十组,由任家新翻墙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6、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三林村十三组,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家中黄金吊坠一只,价值人民币1407元。7、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纪林村十三组,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甲家中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1102元。8、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纪林村十二组,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家中现金30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前堡村九组,由任家新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乙家中行窃,被黄某乙发现后逃离。10、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朱云村十五组,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家中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由被告人任家新首先提出。2014年11月16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将被告人任家新登记为全国网上逃犯,同年11月24日任家新被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11月2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带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亚明退出赃款188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家新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吴亚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在高某家只窃得硬中华香烟一条,未窃得现金3000元,其余事实无异议;且有黄金首饰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黄某甲、王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曾受过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在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多次盗窃,曾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自愿认罪;被告人吴亚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家新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亚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吴亚明退出的赃款一万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五角,按比例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任家新向相关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五角。上诉人任家新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家新、原审被告人吴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在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任家新、原审被告人吴亚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任家新、原审被告人吴亚明多次盗窃,曾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任家新、原审被告人吴亚明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吴亚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任家新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而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该上诉理由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持改判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