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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作良与张海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良,张海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41号原告:杨作良,经商。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张海瑞。原告杨作良诉被告张海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良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良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3739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海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薄膜等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作良薄膜款叁拾柒万叁仟玖佰圆整(¥373900.00)。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3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瑞尚欠原告杨作良货款人民币373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海瑞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杨作良。被告张海瑞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杨作良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杨作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作良货款人民币373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张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