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守银与被告郑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银,郑基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魏守银,男。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基业,男。原告魏守银诉被告郑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郑基业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中止了案件审理,后中止情形消失,本院即恢复案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贵生、被告郑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守银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及他人共同开办巢湖市东方红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亦向该公司提供烟花原材料,另该公司差欠一黑火药公司货款,原告亦系该黑火药公司股东,后东方红公司面临拆迁补偿,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自身在巢湖东方红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份折款加上原告向该公司供货的货款以及该公司差欠黑火药公司的货款并减去原告差欠东方红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共折款120万元,由被告郑基业出具欠条给原告,东方红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再与原告无关,后被告给付6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60万元,第二次补偿款拔付时付50万元,同年底付清。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万元。被告郑基业辩称:原、被告确实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东方红公司,原告担任该公司现金会计,另一股东郑天玉担任财务会计。原告向东方红公司提供纸筒,并销售公司产品,从未结算。因东方红公司在巢湖市散兵镇政府办理花炮企业退出手续,需全部股东签字,2014年1月27日下午4点,原、被告在巢湖市散兵镇政府办公室签字时,原告称公司差欠其60万元货款,被告当即打电话给郑天玉核实,但电话未打通,因公司退出补偿期限将至,被告不得已在未核实公司账目情况下出具了该欠条,现请求由郑天玉出面结账,结算出差欠原告货款数额后被告愿意全额给付。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差欠原告60万元。被告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东方红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向该公司供应纸筒。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60万元,并注明第二次补偿款拨付时付50万元,当年年底付清。然被告一直未付款,成讼。庭审中,原告诉称该款系被告承担东方红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后出具给原告的货款及补偿款等,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公司供应过纸筒,但双方账目未结算,待结算后其愿意给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曾向东方红公司供货,被告承担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当庭表示账目结算后愿意付款,故可认定原告对东方红公司间债权已转移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4年底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签订补偿协议期限将至原告拒不签字情况下出具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的账目尚未结算,因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但仍向原告出具,故可认定被告出具欠条时认可差欠原告货款数额,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守银货款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郑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景亮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