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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佳铭与姜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佳铭,姜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汪佳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灵燕。被告:姜建明。原告汪佳铭与被告姜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佳铭的委托代理人汪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火腿制品,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火腿心款20900元、欠火腿精腿款27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合计总货款479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明支付原告汪佳铭货款人民币479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货款479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已减半),由被告姜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