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谈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领结婚证。1987年,双方收养一女儿取名谈某甲(现已成年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事生非,其与原告父母及其它家庭成员关系紧张,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近四年来,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并开始分居,双方见面就吵。2015年3月9日,被告与其兄妹多人到原告单位大闹,限制原告自由,不给原告上班,双方商谈均同意离婚。但几天后,被告又纠集多人对原告要挟,对离婚漫天要价。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是事实婚姻,但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从五年前原告出去打工后,原告开始对被告不好,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原被告已经维系了几十年的婚姻关系,现在双方年岁已大,虽然收养了一个女儿,但与养女的关系淡薄。所以被告不愿意离婚,也不想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在分割财产时要充分考虑原告的过错和被告年龄已大,缺少工作能力,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谈某与被告林某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未登记结婚。1987年,双方收养一女儿谈某甲,现已成年结婚。另查明,双方于1992年建有位于六合区马鞍街道巴山村XXX号一下一上带楼梯间的楼房一幢及两间厢房屋,现价值约4万元。家庭共有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太阳能各一台,楼房前后及农田、山上的树木若干。上述事实,有六合区马鞍街道巴山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是婚姻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在1980年父母包办下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至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的争执,双方应理性对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视维持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好自己的家庭,而不应采取互相指责,扩大矛盾的方式相互对待。本案中,从被告对家庭的态度来看,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本院通过对谈某与林某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状况、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庭审中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谈某与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