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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飞、代理检察员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明知浙A×××××型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行经本市西湖区留和路UN公社门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在该处清扫路面的工人,致使轻型厢式货车的车头撞上在该处清扫路面的被害人马某,造成被害人马某因胸腔内脏器损伤经杭州市西溪医院(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浙A×××××型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和信号装置经检验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报警,并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医疗费及事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明知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驾驶牌号为浙A×××××型轻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本市西湖区留和路UN公社门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致使车头撞上在该处清扫路面的被害人马某,造成被害人马某因胸腔内脏器损伤经杭州市西溪医院(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浙A×××××型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和信号装置经检验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报警,并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岳某、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及其被害人马某的相关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不存在酒驾情节。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因胸腔内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收条、门诊收费票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就案涉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9、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超载,但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和信号装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10、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