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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春顺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春顺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常州春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吉春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科��路50号。法定代表人余为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春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顺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顺公司诉称:2013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齿轮。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30568.93元。原告催要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90568.93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的利息。原告春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双方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30568.93元。2、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6月19日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述送货单是双方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加工往来的凭证。被告宇能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齿轮箱,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3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230568.93元。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共计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对账确认了结欠金额,虽然后续还发生了往来,但原告未予主张,仅在对账确认金额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自对账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春顺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190568.93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元,由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