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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乐山五通桥东利机械厂与夹江县兴达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乐山五通桥东利机械厂,住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生产街,组织机构代码56325370-6。负责人:李杺瑶,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丽,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夹江县兴达陶瓷厂。住所地:夹江县兴场镇。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厂长。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乐山五通桥东利机械厂诉被告夹江县兴达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五通桥东利机械厂诉称: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燃气发生器。货款总额为411000元。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均可在供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65820.8元未付。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820.8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编号为DL13-03-04、DL13-06-13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燃气发生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交货。被告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2、2013年7月10日《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备件,金额40000元;3、2013年7月2日《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材料款,金额60000元;4、2013年8月3日《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材料款预付,金额30000元;5、2013年6月17日《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烧嘴24000元、刀闸阀11760元、硬密封碟阀6080元,金额共为37840元;6、2013年6月14日《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燃气发生器定金,金额50000元;7、2013年7月15日《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燃气发生器,金额50000元;8、2013年3月15日和3月4日转账交易共136000元;9、2014年1月11日《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燃气发生器,金额30000元;10、2014年3月26日《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燃气发生器货款,金额30000元。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11、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证言:原、被告双方除本案《购销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且本案购销合同货款被告没有付完。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机器的维修合同,被告提供的发票证明了在履行购销合同中,被告只支付了29.6万元货款,对证据6、7、8、9、10无异议,所出示的其他发票系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的款项,对证据2、3、4、5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11,被告认为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因原告无异议,且证据6、7、9、10明确了收款项目为燃气发生器,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提供的证据11,因该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因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付款依据的证据2-10的票据金额共计463840元,与本案合同货款411000元比较,被告还多付出52840元,不合逻辑。并且上述收款收据明确了收款项目为:备件、材料款、2013年6月17日的《收款收据》明确了烧嘴、刀闸阀、硬密封碟阀的具体价格,而本案两份《购销合同》的合同标的为燃气发生器,以台为单位整体出售,合同约定了每台的具体价格和配套设备清单,配套设备没有单独计价。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收款项目中的备件、材料款、烧嘴、刀闸阀、硬密封碟阀系单独计价项目,显然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货款,而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乐山五通桥东利机械厂与被告夹江县兴达陶瓷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6台燃气发生器给被告,两份合同价款共计411000元,燃气发生器以台为单位计价,合同还书面载明具体的配套设备清单,但配套设备不单独计价。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日期为“设备投入运行起60日后,五日内由需方付清”,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日期为“投入运行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该设备已经投产。2013年7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3月4日通过转账支付136000元,2014年1月11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燃气发生器货款296000元,尚欠115000元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左右还存在其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认可该设备已经投产,但拒绝向法院提供该设备投产的时间,综合其支付货款的时间均在2013年和2014年初、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和原告起诉之日至今也有60余日之久推算,以及从被告主张的其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抗辩内容来评判,本院认定本案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前述法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5820.82元,但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本案货款1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115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付完本案全部货款,证据不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夹江县兴达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乐山五通桥东利机械厂货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元,由被告夹江县兴达陶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