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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潘艳梅、赵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潘艳梅,赵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陈荣华。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艳梅。被告赵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陈荣华诉被告潘艳梅、被告赵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被告赵振华、被告潘艳梅、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潘艳梅驾驶鄂A×××××号车,沿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仙园服饰公司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盘龙城佳海工业园佳海横一巷,被告潘艳梅驾车准备右转进入佳海横一巷道路时,遇原告陈荣华驾驶武汉D04036电动车沿佳海横一巷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荣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艳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荣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荣华受伤后,在武汉市医疗费急救中心、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支出医疗费174080.1元。2015年1月7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荣华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后期医疗费40000元,伤后休息36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潘艳梅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赵振华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因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荣华各项损失共计381319.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荣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陈荣华的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陈荣华身份情况,其虽系退休工人,但仍在外务工,产生误工损失以及被扶养人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辅助器具材料费票据。证明原告陈荣华先后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材料费共计174080.1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陈荣华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后期医疗费40000元,伤后休息36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证据五:被告潘艳梅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潘艳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赵振华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以及该车投保情况。被告潘艳梅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振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赵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3、无证据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其有退休工资,还有子女抚养。4、原告在医院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部分疾病与此次事故无关,其中有金额为3240元的医疗费发票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潘艳梅驾驶鄂A×××××号车,沿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仙园服饰公司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盘龙城佳海工业园佳海横一巷,被告潘艳梅驾车准备右转进入佳海横一巷道路时,遇原告陈荣华驾驶武汉D04036电动车沿佳海横一巷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荣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艳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荣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荣华受伤后,在武汉市医疗费急救中心、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支出医疗费168753.6元。2015年1月7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荣华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后期医疗费40000元,伤后休息36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800元。原告陈荣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武汉文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妻子冯善丫,1949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与两女儿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原告陈荣华伤后,被告赵振华已垫付6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赵振华与被告潘艳梅系夫妻,鄂A×××××号车属两被告夫妻共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荣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753.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5288.96元(22906元/年×13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8元(6280元/年×15年÷3人×32%)、误工费19700.73元(30599元/年÷365天×23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9466.87元。本院认为:被告潘艳梅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潘艳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潘艳梅与被告赵振华夫妻共有,故被告赵振华应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陈荣华进行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陈荣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29466.87元(349466.8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潘艳梅、被告赵振华依责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原告陈荣华下余经济损失29466.87元(229466.87元-200000元)由被告潘艳梅、被告赵振华承担。被告赵振华向原告陈荣华垫付的62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陈荣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充分证实该费用所产生的客观真实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其妻冯善丫已年满六十周岁,并有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足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原告在医院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部分疾病与此次事故无关的意见,缺乏足以推翻原告诉求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荣华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荣华经济损失200000元。三、由被告潘艳梅、被告赵振华赔偿原告陈荣华经济损失29466.87元。四、由原告陈荣华向被告赵振华返还垫付费62000元。五、驳回原告陈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38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6610元,由被告潘艳梅、被告赵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