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占文与焦敬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王占文,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焦敬哲(曾用名焦东群),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王占文诉被告焦敬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主审),同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张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敬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的阳光100小区工程中做刮大白工作,兼做防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由于被告工程款未全部结算,无法支付人工费,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了欠款数额和时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总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50000元、误工费和利息共计18000元(估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敬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刮大白及防水工作。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王占文工程费(166一项、物业维修一项)共计伍万元整。欠款人:焦敬哲”。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人工费,诉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焦敬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王占文受雇于被告焦敬哲从事刮大白及防水工作,被告理应全额给付原告人工费。被告焦敬哲已出具欠条表明其欠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敬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文人工费50000元;二、被告焦敬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文人工费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焦敬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晶审 判 员 周楠人民陪审员 张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