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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海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于海浩,男,1970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李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维修配件款22,22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配件款22,2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原告车辆出险,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所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向有关事故处理机关报案。第二、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没有任何责任,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是根据事故责任进行理赔,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应该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及肇事方主张权利。第三、原告的损失数额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辽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9,692元并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车辆的保险单。2015年3月14日晚,原告驾驶辽N×××××号轿车行驶至朝阳市二高中门口时,与徐成龙驾驶的金杯轻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金杯轻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徐成龙向该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进行拍照并形成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记录记载:车牌号码辽A×××××号,VIN码LSYHN7AF34K008376,发动机号XG491Q-ME726715,登记时间2004年-03-01。承保一项险种即交强险。出险信息记载:报案人徐成龙。出险经过,本车追尾朗逸车。三者车后部受损。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在现场拍照时,徐成龙提交的行驶证记载号牌号码为辽A×××××,悬挂车牌也是辽A×××××,而非辽A×××××。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与报案记录记载的投保车辆相同,辽A×××××号与辽A×××××号车辆是同一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22,227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保单、报案记录、行驶证、驾驶证、照片、修车明细单、收据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属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因肇事对方将事故通知保险公司,原告未向被告通知保险事故,被告也未进行现场勘查。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查形成的照片及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了事故情况,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定损,原告自行到修理厂修理,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修车费用的合理性,修理费用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海浩车辆损失款22,2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