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智彦菊与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彦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智彦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智彦菊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彦菊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彦菊诉称,原告自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落实有关待遇,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鸿业公司为原告缴纳自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依法判决鸿业公司给付原告因没有在法定期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得的两倍工资报酬。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在鸿业公司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3月解除,2013年3月至今已两年有余,所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智彦菊系鸿业公司职工,于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在鸿业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智彦菊停工后,鸿业公司未向其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智彦菊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鸿业公司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报酬及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产生争议,原告智彦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劳仲审字(2015)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岗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鸿业公司对智彦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上岗证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且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称,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智彦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是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罚金,故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智彦菊对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被告应该提供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全。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是在2004年6月上班,被告应将2004年6月份的工资表提供来确定原告上班时间。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自2004年6月份上班,被告应提供2004年开始以后的工资表,但被告没有提供,应认定原告上班时间成立。被告提到自2013年3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也不能提供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的上班时间应自2004年6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劳动关系解除,2004年6月智彦菊到鸿业公司上班,至2013年3月停工,鸿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智彦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经济补偿金,智彦菊自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鸿业公司主张2013年3月之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般时效,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智彦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般时效,原告智彦菊自2013年3月停工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原告智彦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智彦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一般时效,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社会保险缴纳争议,双方缴纳养老保险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部门主管问题,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智彦菊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智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智彦菊承担5元,由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