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增学与被上诉人刘会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增学,刘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学,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现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男,汉族,1930年3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女,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被上诉人刘会的小女儿。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增学因与被上诉人刘会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增学、被上诉人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会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曹静秀、儿子刘增学、小女儿刘秀平。原告刘会原系粮食局退休人员,现月工资2844元,大女儿曹静秀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银行上班,现已退休,月工资2500元,小女儿刘秀平原在信阳粮食局车队上班,现已退休,月工资1500元,患有冠心病。儿子刘增学原在武汉铁路局机务段上班,现已退休,月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5日,刘会的老伴去世后,被告和原告一起生活至2015年2月26日,后由于原告刘会不愿意和儿子刘增学一起生活,遂让被告离开,并请保姆照顾其起居生活,两个女儿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被告刘增学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另查明,原告刘会于2015年2月28日起已请保姆照顾其生活,保姆工资每月1800元。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刘会已85岁高龄,虽每月工资2844元,但已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应当有人照顾,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愿意请保姆照顾其起居生活,应尊重其意愿,费用应由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承担,考虑到原告本人有工资,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费用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原告刘会赡养费5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增学承担。刘增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赡养父母是责任和义务,其从1992年开始,就以每月给父母现金、买菜、或者将工资本交予父亲等方式赡养父母。从2015年2月给其父亲买了670元糖尿病的药之后,就没有给过父亲钱,主要是因为父亲把钱都给了小女儿刘秀平,只有刘秀平退出,其才尽赡养义务。另外,父亲有工资,有自理生活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会答辩称,刘增学多年来一直不尽赡养义务,没有给过钱,甚至连借他母亲的钱都没有还。在2012年至2014年,他和另外一女性共同生活在其家期间,每月交500-1000元的生活费,但连一个人的费用都不够,并且破坏家庭财产。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会提交一份存折,证明大女儿、小女儿每月给父亲700元,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上诉人刘增学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显示刘秀平付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刘会已85岁高龄,虽有工资,但已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应当有人照顾,上诉人作为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刘增学上诉称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但对2015年2月以后没有给付赡养费是认可的,认为只有刘秀平退出家庭才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是一种不附加条件的义务,且刘秀平作为被上诉人的小女儿,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和情感交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增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