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月明、王晔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月明,王晔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包永良。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被告:沈月明。被告:王晔俊。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月明、王晔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沈月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231.03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13231.03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61元;3、被告王晔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二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8日。二、借款人:被告沈月明。三、借款额度:100000元。四、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7日。五、借款利率: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六、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七、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是;保证人系被告王晔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八、涉案借款的具体情况: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九、存在的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231.03元。十一、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661元由被告方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沈月明贷款,该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231.03元(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661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晔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月明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月明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231.03元(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61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晔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沈月明、王晔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