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授鹏、李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授鹏,李丽清,李素美,杨继育,温冬锦,林天舟,杨继柳,林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李授鹏。被告:李丽清。被告:李素美。被告:杨继育。被告:温冬锦。被告:林天舟。被告:杨继柳。被告:林少君。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授鹏、李丽清、李素美、杨继育、温冬锦、林天舟、杨继柳、林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授鹏、李丽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为5490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素美、杨继育、温冬锦、林天舟、杨继柳、林少君对上列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授鹏、李丽清、李素美、杨继育、温冬锦、林天舟、杨继柳、林少君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分别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李授鹏、李丽清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前洋大路1-3号,被告李素美、杨继育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村,被告温冬锦、林天舟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路**号,被告杨继柳、林少君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路**号。被告李授鹏与被告李丽清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授鹏、李丽清、李素美、杨继育、温冬锦、林天舟、杨继柳、林少君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20104),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李授鹏、李素美、温冬锦在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借款(各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限额均为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日,被告李授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20104-3号),约定被告李授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196%;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授鹏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李授鹏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授鹏、李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5490元、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素美、杨继育、温冬锦、林天舟、杨继柳、林少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授鹏、李丽清追偿;三、驳回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4427.5元,由李授鹏、李丽清、李素美、杨继育、温冬锦、林天舟、杨继柳、林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5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