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与尹立新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尹立新,济南市市中印刷二厂,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魏家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艳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少峰,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立新,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印刷二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德生,厂长。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魏家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政,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素广,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峰,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立新、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印刷二厂(以下简称印刷二厂)、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魏家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魏家庄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旅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峰、刘彦玲,被上诉人尹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原审被告魏家庄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素广、韩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印刷二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尹立新于1984年到印刷二厂工作,因单位经营困难,尹立新于1996年不再到该厂上班。2007年9月18日尹立新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印刷二厂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该委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印刷二厂为尹立新补交2001年4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该裁决书已生效。印刷二厂于2012年1月5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9月10日,尹立新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尹立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按《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标准计算,尹立新2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生活费为38741元。另查明,印刷二厂与旅科公司于1999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约定由旅科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一次性买断印刷二厂整体产权。2010年5月20日,印刷二厂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位于九曲片区内土地及房屋将被收储,总补偿款约为1900万元整,由于我单位已改制给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本次收购过程中涉及的补偿款1900万元整我单位同意全部存入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账户,不再另行要求补偿。”2010年6月11日,旅科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工程指挥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土地、房屋补偿及相关企业搬迁、人员安置等各项费用总额1900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印刷二厂于2012年1月5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尹立新与印刷二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印刷二厂依法应支付尹立新12个月经济补偿金。因尹立新未领取工资,其要求按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无不当,印刷二厂依法应支付尹立新经济补偿金13200元。《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印刷二厂依法应支付尹立新2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生活费为38741元。1999年,旅科公司已通过承担债务方式一次性买断印刷二厂整体产权。2010年6月,旅科公司领取了印刷二厂的土地、房屋补偿及相关企业搬迁、人员安置等各项费用总额1900万元。2012年1月,印刷二厂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旅科公司未对其依法进行清算,且旅科公司还于2010年6月接受印刷二厂的财产1900万元。旅科公司依法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尹立新要求魏家庄办事处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及相关劳动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印刷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立新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二、被告济南市市中印刷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立新2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生活费为38741元;三、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尹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印刷二厂、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旅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原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九行记载“2012年1月,印刷二厂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旅科公司并未对其依法清算,且旅科公司还于2010年6月接受印刷二厂的财产1900万。”事实是19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的产权人并非印刷二厂,而是旅科公司。旅科公司基于对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代印刷二厂还清了原欠396万元及山东省茌平造纸厂的所有债务。为此,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济中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将“印刷二厂所有的房产2、3、4、5、6、7、8及第9栋的394.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865.89平方米土地过户到旅科公司名下。”但是后来由于政府冻结的原因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印刷二厂对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于旅科公司是认可的,时隔多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和房屋的价值逐年增长,1900万的拆迁补偿就是基于此所产生,所以在支付拆迁补偿款时,印刷二厂出具声明将补偿款支付给旅科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旅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旅科公司与印刷二厂之间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印刷二厂被吊销,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算,原审认定旅科公司未对印刷二厂进行清算,在接收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尹立新的诉求是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等。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各项规定。旅科公司与尹立新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对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本案在仲裁价段,旅科公司并非被申请人,但在原审诉讼阶段却被追加为被告,违反了先仲裁后诉讼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故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尹立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旅科公司已承担印刷二厂全部债权债务,并以接收安置印刷二厂全部职工为条件,接受印刷二厂整体产权。2.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旅科公司接受印刷二厂全部职工负责安置工作,发放工资,以上两条均明确约定旅科公司应该接受印刷二厂的全部职工,但旅科公司接受印刷二厂的产权后,并未接受印刷二厂的职工,其中包括尹立新。3.2010年5月20日印刷二厂出具的关于补偿款的承诺,已明确承认印刷二厂已改制为旅科公司,那么,印刷二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旅科公司应当负责清算,此时,旅科公司应当对尹立新负责,但是,旅科公司依然对尹立新不管不问。4.依据2010年6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旅科公司、印刷二厂签订的补充协议,旅科公司接受了1900万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土地房屋补偿和相关人员的搬迁、人员安置等各项费用,并且在该协议抬头处旅科公司作乙方在后面注明印刷二厂,因此,旅科公司是认可印刷二厂已经被其改制,旅科公司认为印刷二厂与其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那么,1900万元的补偿款是补偿给印刷二厂的,其中就包含安置职工的费用,尹立新主张的各项费用理应从1900万元补偿款中扣除。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此,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魏家庄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1.1999年印刷二厂是魏家庄办事处的下属单位,1999年经市中区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印刷二厂与旅科公司企业兼并,印刷二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旅科公司应尽到对印刷二厂的清算义务,旅科公司只是拿走了印刷二厂土地补偿款等1900万元,对职工不管不问,是不负责任的。2.原审期间旅科公司也认可印刷二厂已经改制到了其旗下,根据产权交易合同书第3条的规定,旅科公司接受印刷二厂全部职工,负责其安置工作并发放工资,旅科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时为职工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等,所以魏家庄办事处认为旅科公司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等是其基本的法律义务。原审被告印刷二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印刷二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尹立新系印刷二厂职工,印刷二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尹立新要求印刷二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相关生活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旅科公司于1999年通过承担债务方式一次性买断了印刷二厂的整体产权,之后又领取了印刷二厂的土地、房屋补偿及相关企业搬迁、安置人员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万元。在印刷二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旅科公司负责对印刷二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旅科公司未对其依法进行清算,并占有了印刷二厂被拆迁后拆迁方付给印刷二厂的补偿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旅科公司在接受印刷二厂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旅科公司主张在诉讼阶段原审追加旅科公司为被告,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职权追加旅科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旅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