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黄庆中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庆中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东莞市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龚庆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中,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东莞市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诉被告黄庆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原公司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介绍被告购置房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服务。被告对原告介绍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村虎门裕田丰泽园小区XXX住宅楼XXX单元XXX号房屋有购买意向,并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支付承诺书》。在原告促成下,于2015年1月7日被告与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向某某及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成功促成了被告与卖方的交易,履行了居间义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2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庆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原公司为被告黄庆中提供房地产咨询服务。原告高原公司主张其已促成了案外人向某某及被告黄庆中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并提交了该合同为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某某向买方黄庆中转让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村虎门裕田丰泽园小区XXX住宅楼XXX单元XXX号房屋,总房价为900000元,定金为30000元;基于经纪方已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当天按约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经纪方在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后,即完成居间义务;卖方落款处有“向某某”字样签名及指模,居间方盖章处有“东莞市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买方落款处有“黄庆中”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同时,原告高原公司亦提交《买卖代理支付承诺书》一份,主张被告黄庆中同意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7000元,《买卖代理支付承诺书》显示:“本人黄庆中身份证号码XXX1314委托东莞市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购买房产……本人同意于签订东莞市虎门镇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为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否则须按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承诺方有‘黄庆中’字样签名及指模,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原告高原公司述称案涉房屋并未完成交付,被告黄庆中支付定金后并未支付首期款。原告高原公司以被告黄庆中逾期未支付代理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代理支付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黄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高原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高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原告促成下,案外人向某某与被告黄庆中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黄庆中应按《买卖代理支付承诺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高原公司支付代理费27000元,现期限早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高原公司诉请被告黄庆中立即向其支付代理费27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庆中逾期未付代理费,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买卖代理支付承诺书》的约定,应向原告高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高原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至2015年5月4日以15255元为限,且总额应以27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庆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7000元;二、限被告黄庆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5月4日以15255元且总额应以270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庆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