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忆珠与蔡建军、朱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忆珠,蔡建军,朱江,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候志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林忆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能伟,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军。被告朱江。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告候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原告林忆珠与被告蔡建军、朱江、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汽车公司)、候志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蔡建军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忆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26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忆珠的委托代理人金能伟、被告蔡建军、被告候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祥、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史高峰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省道从建德寿昌驶往建德新安江,13时38分许,途径305省道124km+2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候志洪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候志洪受伤、浙A×××××号车乘坐人林忆珠、林晓红、钟悦耳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候志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高峰驾驶的赣E×××××号车系被告蔡建军、朱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忆珠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1672元,期间被告蔡建军、朱江预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被告候志洪预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9510.10元,其中医疗费91672元、误工费37439.70元(44513元/年×307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7948.40元(37851元/年×20年×42%)、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除已经收取的60000元,应再获赔人民币439510.10元,该款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获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建军、朱江、大顺汽车公司赔偿80%,被告候志洪赔偿20%,被告蔡建军、朱江、大顺汽车公司、候志洪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审理中,原告要求蔡建军、朱江、大顺汽车公司及候志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统计数据发生变化、鉴定后减少了医疗费、护理期限为由,要求将相应费用作出调整,其中医疗费调整为91579.25元,护理费调整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调整为339301.20元,其他费用不变,诉讼请求总额调整为人民币457770.1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史高峰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上坡路段越过路面中心实线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候志洪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下坡路段车速过快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悦耳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林忆珠、林晓红无交通违法行为。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20份、用药明细清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91672元。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柒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3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6、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杨村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范围,其系失地农民,长期在杨村桥镇打工。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赣E×××××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9、承包权证、“征用土地协议”、补偿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钟青松户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其为失地农民。被告蔡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车系蔡建军与朱江合伙购买,但后来朱江不再对车辆进行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建军支付原告林忆珠人民币55000元。原告林忆珠的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主张蔡建军与朱江的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要求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建军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848.84元。被告朱江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经本院通知,被告朱江到庭称,赣E×××××号车系其与蔡建军合伙购买,后由蔡建军一人管理,口头说过蔡建军再支付朱江200000元,朱江不再参与管理。双方从合伙开始,至今未书写书面资料。被告大顺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蔡建军,大顺汽车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既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归属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蔡建军。被告候志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史高峰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被告候志洪已经从弯道行驶到直道,发现情况后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但还是发生了碰撞,所以被告候志洪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也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候志洪已支付林忆珠人民币5000元。被告候志洪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赣E×××××号车占道行驶,其驾驶人员应负全责。2、申请本院调取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对史高峰的询问笔录、对侯志红的询问笔录、对李曼清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赣E×××××号车占道行驶,其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总额人民币91672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费用,其中乙类药费用2907.51元(已按比例计算),丙类药费用20844.34元,非伤用药费用403.99元,非伤生化费用1030元,统筹支付238.02元;误工天数认可180天,按每天109元计算;护理天数认可1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认可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认可6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本案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扣除绝对免赔率15%。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建军为赣E×××××号车在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忆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林忆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11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遗存右侧肢体不全瘫,构成一项7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医疗费用绝大部分合理,产生以下不合理费用:双唑泰软膏、曲安纳德益康唑软膏、洁尔阴洗液及阴道分泌物检查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2.75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被告蔡建军、候志洪、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候志洪、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无异议,被告蔡建军要求对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蔡建军、候志洪、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提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区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盖有单位印章,有负责人签名,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五、被告候志洪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事故责任。被告蔡建军对该组照片所拍摄的地点为事故发生地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由交警大队或者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被告候志洪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蔡建军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赣E×××××号车占道行驶,但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笔录上提到大货车右侧旁边停着车子,在前方有车辆占道停放的情况下,对方车辆也应该避让。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候志洪提供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地的照片,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现场环境,具有证明作用,予以确认。被告候志洪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但事故责任应综合全案认定。六、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林忆珠、被告蔡建军、被告候志洪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七、被告大顺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协议书的签订者即被告蔡建军认可了其真实性,且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人民币91579.25元。经审核,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91910.02元,原告主张91579.25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史高峰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省道从寿昌驶往新安江,13时38分许,途径305省道124km+270m路段(大塘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候志洪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候志洪受伤、浙A×××××号车乘坐人林忆珠、林晓红、钟悦耳受伤。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史高峰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上坡路段越过路面中心线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候志洪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下陡坡路段车速过快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高峰驾驶的赣E×××××号车系被告蔡建军、朱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期间被告蔡建军、朱江预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被告候志洪预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另外,被告蔡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848.84元。经审核,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5428.09元(91579.25元+3848.84元)、误工费37439.7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301.20元(40393元/×20年×42%)、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496618.99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另两位受害人的损失分别为:林晓红损失人民币383752.73元,钟悦耳损失人民币271485.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赣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按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因赣E×××××号车驾驶人史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人民币255000元。三受害人可按损失比例分割保险金份额,原告林忆珠总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96618.99元,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得赔偿款人民币52600元。不足的444018.99元,按照侵权人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蔡建军、朱江赔偿70%即人民币310813.29元,由被告候志洪赔偿30%即人民币133205.70元。其中应由被告蔡建军、朱江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按照原告林忆珠损害数额占三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其可获得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1099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应由被告蔡建军、朱江与被告候志洪按责任比例承担。赣E×××××号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对被告蔡建军、朱江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赣E×××××号车驾驶人与被告候志洪的驾驶行为,危及受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原告林忆珠人身伤害,该伤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军、朱江已经支付的55000元,被告蔡建军垫付的3848.84元,被告候志洪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林忆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林忆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52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林忆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09940.70元。三、被告蔡建军、朱江支付原告林忆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2023.75元;支付原告林忆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700元。四、被告候志洪支付原告林忆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8205.70元;支付原告林忆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300元。五、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建军、朱江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军、朱江与被告候志洪对对方所负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六、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林忆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83元,由原告林忆珠负担20元,被告蔡建军、朱江负担2844元,由被告候志洪负担121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