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6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女,1942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两原告长子。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两原告次子。原告李某某、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与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超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侯某某诉称,我们两人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现我们两人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特别是原告李某某2010年患脑梗,长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日常护理,生活起居,日常护理一直都是由原告侯某某照料。现原告侯某某年纪大了,自己本身有病,实在无力继续照顾原告李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用各300元,共600元;两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李某某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如果要照顾两位老人必须都由我照顾,我对两原告的义务是我应承担的。1984年两原告将我分家,按分约两原告由被告李某乙赡养,但两原告起诉我和李某乙,如果李某乙赡养老人,我支付赡养费,具体费用按法律标准,如果两原告随我生活,我不要求李某乙支付赡养费。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1986年,第一被告李某甲分家另过,第二被告李某乙与两原告一起生活。1990年至今,两原告单独生活,现住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楼房。另查明,两原告现与第一被告李某甲为一个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李某某自2012年患病瘫痪在床。庭审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原告随第一被告李某甲生活,第二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用各300元,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第二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分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患病瘫痪在床多年,原告侯某某也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照顾生活,两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现与第一被告李某甲为一个农业家庭户籍,且表示愿随第一被告李某甲生活,第一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李某乙每月各给付其赡养费300元,综合考虑两原告的子女情况及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侯某某随第一被告李某甲生活;二、第二被告李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李某某、侯某某赡养费238.5元。2015年12月31日前之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以后之赡养费于每年的元月1日前、6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上下半年之赡养费;驳回原告李某某、侯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10元,两被告各承担20元,因两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应承担之诉讼费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