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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家吃饭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507**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尹某某从忠县甲区出发,途径乙区,当车行驶至忠县丙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呼出气体酒精结果显示为95mg/100ml,11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酒后载人行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