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利诉被告尹文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利,尹文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王宝利,男,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田晓飞(系原告妻子),蒙古族,市民。被告尹文芝,女,汉族,农民。原告王宝利诉被告尹文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飞,被告尹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利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拉煤等货物,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425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30日给付2万元,其余在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至诉前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至此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5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5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尹文芝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本案的事实是在2014年7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挣运费,在此期间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19700元,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款单据时,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核算,在此期间,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海宾从被告结工资1万元,同时被告偿还原告9800元,又偿还3000元,核算后被告仅欠原告运费19700元,不是39500元。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欠款单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950元,原告累计运送45车货物,合计运费42750元,当时原告催促被告出具欠款单据比较匆忙,原告要求为其打42500元条,只是估算数额,双方口头约定,在付款时重新结算后,予以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被告质证为我已经偿还了原告欠款5000元,原告说的错误及不属实,欠条是我打的,欠条不是原件,同时往来明细和支款凭证不在一张纸上,欠款人处的“尹文芝”是我书写,打欠条时商量结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借条原件一枚,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海宾于2014年9月13日在我处支款5000元,应从总单据中折扣。原告质证为这个属实,此款已从提交的证据中扣除了。3、商品库存卡片3份,证明原告在我处干活的明细。原告质证为,单据属实,记载单据不全,没有6、7月份。4、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司机从我处取款1万元,分两次拿的,每次5000元,上面的借条包含这一万中。原告质证为司机张海宾在被告处共取款1万元属实,其他说的没有。5、欠条复印件一枚,证明当时我就为原告书写一枚欠条。原告质证为欠条对,第一次起诉主体错误,这个欠条当时就复印了一部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谈话中关于取款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送煤炭,约定每车运费950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处取款10200元,于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取款5000元,原告司机张海宾于2014年9月8日、9月13日在被告取款合计1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42500元,约定于10月30日付2万元,于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腊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尾欠39500元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为其运输货物为45车,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其欠原告运费19700元,不是39500元的辩解,因其认可欠条系其书写,且不能举证证实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同时该欠条能清晰记载往来明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记载10月17日取款5000元,原告向本院说明系记载错误,实际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当天给付,且被告认可2014年10月16日给付被告5000元款项,对此可确定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利欠款3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5元,由被告尹文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