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包某诉西安市某某医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西安市某某医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包某,男。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第三人:包某,女。委托代理人:庾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包某与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刘某,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第三人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庾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本市某街*号西户*号之房屋为被告分配原告父母的房屋,原告父母生前一直与原告在此居住,原告父母过世后该房由原告承租。1999年被告单位进行房改,原告与同胞姐妹订立了《关于购买第一医院家属房出资及产权归属协议》,约定姐妹五人愿意替包某垫资买房,包某还清房款后产权归包某所有,其他姐妹已放弃了参与房改的权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于同年12月17日收取了原告全部购房款10897元。2009年9月,被告收取了原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200元。与原告同期参加房改的住户均已领到了房产证,唯独将原告的房屋挂为公户。原告为残疾人,被告的行为有歧视、侵害残疾人的嫌疑,请求判令被告将本市某街*号西户*号之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歧视原告。本案争议房屋原为给原告父母的福利分房,原告父母去世后,房屋已经房改。在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向被告主张为自己办理房产证,并提交了各自的资料。被告不是法定处理内部矛盾的机构,无法确定应该为谁办证。法院判决给谁办证被告就为谁办证。第三人辩称,其与原告为兄妹关系。本案争议房屋原为其父母承租的单位公房。其父母去世后,其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有继续承租的权利,并且每月的租金从其工资中扣除直到房改。房改时除交款10897元房改款外,用其夫妇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199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了收取其购房款的收据,表明被告与其有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9月8日,9月24日又分别收取了其200元的办证费用。其作为买受人,依法享有房屋产权的权利。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的职工,没有购买房屋的资格,无权取得房屋产权。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为其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第三人包某(又名包某)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均为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职工,第三人包某亦为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职工。包某、包某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包某、包某某、包某、包某、包某、包某。包某父母在世时,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将本市某街*号西户*楼*号之公房分配给包某父母居住,因包某聋哑,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此房。包某父母分别于1982年、1989年去世。此后,该房一直由包某承租。被告每月从包某的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直到1999年该房房改。1999年12月7日,原告包某与包括包某在内的五姐妹达成《关于购买第一医院家属房出资及产权归属协议》,协议约定“本房屋户主为包某,鉴于包某是残疾人,生活困难又无住房,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包某住,但包某无能力一次性出资购买,姐妹五人愿意替包某垫资买房,包某每月向其垫资人每月还500元整直到全部还清房款后,此房产权才归包某所有”。同年12月17日,包某向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缴纳了购房款10897元,交款收据的姓名栏上为“包某”。2001年1月16日,包某、包某又就房屋产权事宜做了声明:即由包某还清借款后,房屋归包某,并收取房租。同年9月,包某向五姐妹还清了房款,并将房屋出租。2004年原告包某与第三人包某因该房使用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该房由其使用,判令包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以(2005)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包某之诉讼请求。包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法院做出了(2005)西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本市某街*号西户*楼*号之房屋,原系包某、包某等姊妹父母生前所分,包某一直与父母同住,其父母去世后,该房一直由包某承租。1999年第一医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房改,个人享有部分产权。依据法律规定及追溯房屋渊源,讼争房屋个人享有的产权比例部分,应属包某等父母之遗产,包某与包某等五姊妹均有继承权。1999年12月7日包某与包括包某在内的五姐妹达成关于购买第一医院家属房出资及产权归属协议,结合案件事实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此协议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某曾与包某就房屋的产权事宜做了声明,即包某还清借款后,房屋归包某,并收取房租,对此应认定包某已经处分了对房屋的权利。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本院(2005)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进行了部分撤销,变更,判决本市某街*号西户*楼*房屋由包某使用。判决后,第三人包某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11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以(2005)西民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包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进行第二次房改,原告与第三人均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均收取了办证费用,但未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5日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登记的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Ⅳ-**-*-***号,房屋坐落位置为西安市碑林区某街*号*幢*单元**室,房屋性质为房改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41.41㎡。以上事实,有(2005)西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Ⅳ-**-*-***号房产证、被告向原告收取办证费用的收据等原、被告,第三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为原告包某、第三人包某的父母生前承租的公房,其父母去世后,该房一直由包某承租。1999年第一医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房改,个人享有部分产权。依据法律规定及追溯房屋渊源,讼争房屋个人享有的产权比例部分,应归属包某等父母之遗产,包某与包某等五姊妹均有继承权。1992年12月7日包某与包括包某在内的五姐妹达成关于购买第一医院家属房出资及产权归属协议,结合案件事实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此协议应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某曾与包某就房屋的产权事宜做了声明,即包某还清借款后,房屋归包某,并收取房租,对此应认定包某已经处分了对房屋的权利。以上事实、结论属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结论。据此,本案争议的房屋房改的权益应归原告包某享有。第三人包某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为其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房改的权益应归原告包某享有,该房改房的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将本市某街*号西户*号之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将坐落位置为西安市碑林区某街*号*幢*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Ⅳ-**-*-***号)过户到原告包某名下。二、驳回第三人包某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75元由被告西安市某某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