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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杜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初字第0793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认识,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一女于程程,××××年××月××日生一女于某乙,2010年12月3日生儿子于某丙,××××年××月××日生一女于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殴打,如今原告忍无可忍,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程程、于某乙、于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支付至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婚后��育四个孩子,婚后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近期因原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才生气打架,共打了两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4月18日生长女于程程,××××年××月××日生次女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日生儿子于某丙,××××年××月××日生女儿于某丁。原被告同居期间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女儿后某,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