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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训贤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24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桃江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矮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6年7月26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1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绰号“婆几”、“哥哥”,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代理检察员高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1日至6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为了筹集毒资,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在逃)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13次盗窃三轮摩托车、助力车及焊机等,共计盗得摩托车11辆、三轮助力车2辆及焊机、电锤、电钻、电缆线等物资。之后,被告人夏某某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助力车及焊机等物低价卖给被告人汤某某,得赃款至少人民币104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助力车及焊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550元。案发后,汤某某已退还赃款790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臧某某、刘某、胡某某、尹某华、贾某某、尹某、吴某某、钟某、尹爱某、蒋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钟某民、胡某兰、刘某新、尹某苏、颜某某、袁某、吴某、钟某松、田某某、蒋某国、吴某梅、刘某丹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销售,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汤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结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汤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原审对夏某某量刑畸轻,对汤某某适用缓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抗诉机关意见为:1、夏某某主观恶性深。原审对夏某某量刑畸轻,应予支持抗诉并补充了夏某某的累犯材料,证明;2、原审对汤某某量刑适当,不予支持抗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至6月18日,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为了筹集毒资,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在逃)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13次盗窃三轮摩托车、助力车及焊机等物资。之后,夏某某将盗得物质低价卖给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得赃款10400余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助力车及焊机等物共计价值78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1日晚,夏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桃江县桃花西路,将失主蒋某停放在桃江县桃花江西路134号门面前的湘H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2、2014年5月22日,夏某某、王某某窜至桃江县桂花园小学附近,将失主龚某某停放在桃江县金峪庄园旁的超杰牌助力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助力车价值3900元。3、2014年5月23日晚,夏某某、王某某窜至桃江县谷山路附近,将失主尹爱某停放在谷山路凤凰山诊所旁的湘H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600元。4、2014年5月26日晚,夏某某、王某某窜至桃江县芙蓉市场附近,将失主钟某停放在租房楼下的英华牌三轮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助力车价值4300元。5、2014年5月28日晚,夏某某、王某某窜至桃江县人民医院,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人民医院停车坪的湘H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900元。6、2014年5月29日晚,夏某某窜至桃江县湘运汽车站附近,将失主尹某停放在楼下的湘H圣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900元。7、2014年5月31日晚,夏某某、王某某窜至桃江县邮电巷,将失主贾某某停放在邮电巷4号店铺门口的湘H金马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300元。8、2014年6月1日晚,夏某某、王某某窜至桃江县东方新城,将失主尹某华停放在东方新城酒店工地内的湘H帝豪牌三轮摩托车及车内的焊机、电锤、电钻、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得的三轮车及车内物品卖给汤某某,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车及车上工具价值共计7450元。9、2014年6月7日晚,夏某某窜至桃江县建设西路西街花园,将失主胡某某停放在西街花园四栋楼下的湘H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500元。10、2014年6月12日晚,夏某某窜至桃江县邮电巷,将失主刘某停放在邮电巷105号楼下的湘H金洪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600元。1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夏某某窜至桃江县商业城,将失主臧某某停放在商业城11栋门前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12、2014年6月16日晚,夏某某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附近,将失主刘果停放在家门口的湘H国本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300元。13、2014年6月18日晚,夏某某窜至桃江县七星铭城附近,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湘H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汤某某,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500元。2014年6月23日、7月28日,夏某某、汤某某分别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汤某某退还赃款79070元,由桃江县公安局发还各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钟某民、胡某兰、刘某新、尹某苏、颜某某、袁某、吴某、钟某松、田某某、蒋某国、吴某梅的证言,证明被盗摩托车及物质情况。2、失主刘某某、谢某某、臧某某、刘某、胡某某、尹某华、贾某某、尹某、吴某某、钟某、尹爱某、蒋某、龚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摩托车及三轮助力车、焊机、电锤、电钻、电缆线等物资情况。3、机动车入户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4、夏某某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其尿检呈阳性。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桃江县公安局扣押汤某某现金79070元,并已全部发还给各失主。6、夏某某、汤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二人身份情况。7、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夏某某、汤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8、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9、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夏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10、辨认笔录,证明夏某某能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王某某以及从他手中收购摩托车的是汤某某。汤某某能辨认出销售赃车给他的是夏某某。11、(2006)普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2226号刑事裁定书、(2011)衡中法刑执字第3197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雁南监狱假释证明书,证明夏某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7月26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24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月1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12、湘阴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证明,证明汤某某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13、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他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13次盗窃三轮摩托车、助力车及焊机的情况。事后,他将盗得的摩托车及助力车等物品均卖给了湘阴的“哥哥”,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挥霍完了。14、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他自2014年以来从“矮子”手里陆续收购了13台三轮摩托车等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夏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益阳市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夏某某、汤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汤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结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对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杨亚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