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商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与翁小冬、沈凤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翁小冬,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32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戴堡8队。负责人鞠文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敏、王帅,该行员工。被告翁小冬。被告沈凤枝。被告沙遗春。被告翁亚林。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以下简称十里甸农商行)与被告翁小冬、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鞠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小冬、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里甸农商行诉称,被告翁小冬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该借款由被告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翁小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10686.1元(暂算至2015年5月3日,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翁小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仅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被告翁小冬、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翁小冬、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翁小冬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翁小冬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2.6%,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本金10000元,其他款项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5月3日,借款人翁小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10686.1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借款人翁小冬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小冬、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10686.1元(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合计50686.1元;并按本金40000元以年利率18.9%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凤枝、沙遗春、翁亚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翁小冬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四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