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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成武与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武,陈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梁成武,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彪,男,汉族,1977年0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梁成武与被告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彪经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武诉称:被告陈彪于2002年12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9‰支付利息,用于购货,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495元,合计人民币11495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被告陈彪因开浴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梁成武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彪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利息,因双方在条据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成武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7元,由被告陈彪负担238元,由原告梁成武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